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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这个名词术语,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称为"度量衡"...

>> 计量法律与技术基础
计量法概述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计量法是国家管理计量工作的基本法,是计量行为规范的总和。无论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是个体经营者,包括每一个公民都必须自觉遵守。如有违反,就是违法行为,要由政府有关部门实行制裁,实行行政处罚,严重的违法行为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处以刑罚。当然,计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计量单位的统一和测量数据的准确可靠,最终还是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计量法共6章,35条,其有关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立法的宗旨、原则和适用范围

  立法的宗旨是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立法的原则是统一立法,区别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凡是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和进口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实施仲裁检定和调节计量纠纷,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方面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均为计量法调整的范围。

  2.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及计量检定

  国家计量基准是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计量基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批准和颁发证书。目前,大部分计量基准建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仅有少数建在其他有关部门和计量技术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其数据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

  强制检定是指必须定期定点地由法定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的检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范围有:(1)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2)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3)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由使用单位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本单位不能检定的,由有权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须取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部门对其样机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4.计量纠纷的处理

  处理因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即仲裁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5.违反计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有如下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制造或者修理属于依法管理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内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计量器具。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

  (2)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与行政处分。

  6.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

  计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计量法另行制定。

  此外,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7部法律的决定。这是为进一步促进简政放权而进行的“一揽子”修改,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铺平了法律道路。这7部法律中就包括《计量法》。本次修改的两个条款分别为:一是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二是将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三条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